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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信管理條例第二次征求意見稿

    發布時間:2018-03-21  瀏覽次數:1543 次  來源:陜西企業信用評級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征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征信業務,是指對與個人信用狀況和企業信用狀況相關的信息進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對外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進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對外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的個人和企業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征信業進行監督管理。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二章 征信機構
      第五條 設立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ㄒ唬┲饕蓶|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ǘ┳再Y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并應當一次繳清;
     。ㄈ┯蟹蠂鴦赵赫餍艠I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ㄋ模┒、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
     。ㄎ澹﹪鴦赵赫餍艠I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設立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證明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文件、資料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憑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七條  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與征信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八條 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ㄒ唬┳兏Q;
     。ǘ┰O立分支機構;
     。ㄈ┖喜、分立;
     。ㄋ模┳兏再Y本;
     。ㄎ澹┳兏、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兏鲑Y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第九條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個人征信業務。
      第十條 設立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公司登記機構準予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辦理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I業執照;
     。ǘ┕蓹嘟Y構、組織結構說明;
     。ㄈI務范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ㄋ模┬畔踩惋L險防范措施。
      負責備案的部門應當定期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備案情況。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告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單。
      第十一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征信業務的情況。
      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解散、依法申請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按下列方式處理信息數據庫:
     。ㄒ唬┡c其他征信機構約定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征信機構;
     。ǘ┎荒馨辞绊椧幎ㄞD讓的,移交給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征信機構;
     。ㄈ┎荒馨辞皟身椧幎ㄞD讓、移交的,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按照本條例規定設立,專門從事征信業務的機構。
     
    第三章 征信業務規則
      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采集的個人信息,征信機構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征信機構提供;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條 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和納稅數額的信息以及個人所有的有價證券、不動產的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對采集的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為5年,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5年的,征信機構應予刪除。
      前款所稱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
     。ㄒ唬┬畔⒅黧w在貸款、使用信用卡、賒銷、擔保等活動中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信息;
     。ǘ┽槍π畔⒅黧w的行政處罰,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及執行的信息;
     。ㄈ﹪鴦赵赫餍艠I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刪除前,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有權每年免費獲取一次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信息主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稱信息使用者)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授權并約定用途,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授權查詢的除外。
      征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向他人提供信息主體的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的信息主體的授權或者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 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條 征信機構可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人民法院依法公布判決、裁定,信息主體提供,企業交易對方提供等渠道,采集企業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擅自采集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權限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征信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對外提供的信息準確。
      第二十四條  征信機構整理、保存、加工個人或者企業的信息,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異議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采集、保存、對外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征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征信機構收到異議后,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在收到異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并將結果答復異議人。
      經核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注。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后及時予以答復。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防范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服務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由專業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專業機構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不以營利為目的。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按規定報送的信貸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依照本條例為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授權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信貸信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條 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為下列目的,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授權,可以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查詢相關信息:
     。ㄒ唬⿲徍诵畔⒅黧w的貸款申請、擔保人資格及相關風險管理;
     。ǘ┨幚硇畔⒅黧w的異議;
     。ㄈ⿷畔⒅黧w的要求,代理其查詢自身信息。
      第三十一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可以按照成本價格收取查詢服務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于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信息提供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第二十條適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信息使用者。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履行對征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采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ㄒ唬┻M入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ǘ┰儐栂嚓P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被檢查事項的有關情況;
     。ㄈ┎殚、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ㄋ模z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阻礙。
      第三十四條 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發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需要立即采取相關措施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臨時接管相關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擴大。
      第三十五條 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信息主體的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征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ǘ┎杉緱l例禁止采集的個人信息;
     。ㄈ┓欠ㄌ峁┗蛘叱鍪坌畔;
     。ㄋ模┮驀乐剡^失泄露信息;
     。ㄎ澹┪窗匆幎▽Ξ愖h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芙^、阻礙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ㄆ撸┻`反本條例規定的征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報告其上一年度開展征信業務情況的,由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欠ㄌ峁┗蛘叱鍪坌畔;
     。ǘ┮驀乐剡^失泄露信息;
     。ㄈ┪唇浭跈嗖樵儌人或者企業的信息;
     。ㄋ模┪窗凑找幎ㄌ幚懋愖h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ㄎ澹┚芙^、阻礙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一條 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或者泄露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征信機構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應當自取得許可證或者備案之日起3個月內,達到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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